近年来,在果树栽培和树木移栽过程中,常用给

232 2022-06-21 16:45

植物体的几种主要组织各具有一定的功能,保护组织一般位于根、茎、叶的表面,具有保护内部柔嫩部分的功能;分生组织具有强的分裂能力,能不断分裂;根、茎、叶、花、果实和种子里含有大量的营养组织,营养组织有储存营养物质的功能,含有叶绿体的营养组织还能进行光合作用;输导组织能运输营养物质,导管和筛管属于输导组织.给植物输液用的针头应插入植物的输导组织.可见C正确.
故选:D

树葡萄插种植方法如下

栽培与管理
阳光:嘉宝果为常绿果树,性喜温暖,耐高温
温度:秋至春季为生长盛期,最适温度22 ℃ ~35 ℃
土壤:嘉宝果适合栽培在偏酸性土壤中成长最好

施肥:可用水溶性肥料或长效性肥料

修枝:盆栽视造形需求每修分;一般则不需要

水份:植地植株宜在地表周围加高土提,以利灌水灌溉

繁殖方法:播种或扞插(易呈匍匐状)

病虫害管理:嘉宝果为浅根性、灌丛果树,此树种对病虫害抗力强,病虫害少,管理上甚少使用
农药,是极为好栽植照顾之树种。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种苗管理,保证果树种苗质量,促进果树种植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果树品种选育和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果树种苗是指用于果树种植或者繁殖的果树嫁接苗、实生苗以及砧木、接穗、插条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果树种苗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果树种苗管理工作。第四条 生产果树种苗,应当在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地点进行,并具有与种苗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生产柑橘种苗,应当在网室或者大棚等隔离设施内进行。第五条 生产下列果树种苗的,应当在开始繁殖后30日内向生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柑橘、荔枝、龙眼、芒果、黄皮、柿、梨、桃、李、梅;

  (二)香蕉、菠萝、葡萄、罗汉果、火龙果、木瓜、西番莲;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果树种苗。

  果树种苗生产备案包括以下内容:生产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生产地点及隔离培育条件,生产的品种、规模及质量要求,繁殖材料的来源及其检疫情况。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20日内组织实地查验,并出具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

  经实地查验,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果树种苗生产要求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指导服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对备案的果树种苗实施产地检疫。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第七条 经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果树种苗的生产者,应当在果树种苗生产地点设置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制作的果树种苗检疫合格告示。

  果树种苗检疫合格告示应当包括果树种苗生产者、生产地点、品种名称、生产数量、生产备案证明编号、检疫结果及其有效期限、咨询服务电话等内容并加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印章。第八条 商品果树种苗生产者应当建立果树种苗生产档案,载明果树种苗名称、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繁殖材料的来源及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检疫性病虫害发生及防控情况、果树种苗流向等内容。第九条 经营果树种苗,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出示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建立果树种苗经营档案。

  果树种苗经营档案应当载明果树种苗来源、检疫情况、生产备案证明情况、质量状况、质量检测责任人及销售去向等内容。第十条 一年生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保存至种苗流出生产地点或者销售后 2 年,多年生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保存至种苗流出生产地点或者销售后4年。第十一条 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果树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出售,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出示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对其销售的果树种苗质量负责。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农业服务机构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信息公开栏、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适宜本地种植的果树种苗的品种、产地、市场价格、检疫结果及其有效期限等有关信息,并设立咨询电话,提供咨询服务。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和保存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生产果树种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果树种苗不出示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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